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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3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送達代收人  李○○會計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658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 7  日桃執信 94 年贈稅執特字第 0
0065810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以 94 年 9  月 7  日桃執
信 94 年贈稅執特字第 0006581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異議人申報贈與之標的物幾
乎全部予以查封,惟異議人前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
送機關)申請以前開贈與之標的物全部擔保應納之贈與稅。又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固
以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但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
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亦分別為財政部 67 年 10 月 5  日
臺財稅字第 36742  號函及 78 年 5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780139722  號函釋在案
。該查封之土地如被拍賣,前開贈與即不能完成,原核課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即因而消
滅。姑不論贈與稅之處分是否因行政執行之結果而溯及無效,異議人勢必申請撤回贈
與稅申報及請求退還贈與稅款,足以造成徵收贈與稅款之目的不能達成。本案核課贈
與稅之處分與強制執行拍賣贈與標的物間,顯有手段與目的矛盾之處,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規定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956 萬 6,398  元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4 年 6  月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於 94 
    年 7  月間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仍未足清償。嗣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1
    日具狀請求移送機關核准以其贈與之標的物擔保前開贈與稅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
    書,經移送機關以 94 年 8  月 11 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41020365 號函復
    異議人略謂其贈與稅未繳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無法辦
    理贈與移轉登記,自無法以贈與標的物為擔保,所請歉難照准等語。該處續於 9
    4 年 9  月 7  日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於桃園縣○○鄉○○段、中壢市○○及○
    ○段等 6  筆不動產,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9  月 26 日(桃園處收文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主
    張系爭函查封之不動產為其前開贈與之標的物,如經執行拍賣,其贈與將不能完
    成,原課徵贈與稅之課稅基礎亦因而消滅,系爭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
    云云。惟查移送機關係因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贈與稅 2,956  萬 6,398  元(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另計),檢附移送書及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該處
    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
    執行前開贈與稅之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
    權益損害最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
    異議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
    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該
    處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之財產,該處對之
    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查封之財產如被拍賣,贈與之目的是否不能完成,
    是否使前開異議人滯納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因而消滅,核屬移送機關有無前開繳款
    書所載贈與稅請求權之實體事宜,尚非桃園處所得審究(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
    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
    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前開繳款書所載贈與稅請求權,並非異議人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該處系爭函將使其滯納贈與稅之課稅基礎消滅為由聲明異
    議,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47-3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