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
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
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自承於第 1 次期日
因豪雨特報而未搭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理應前往行政執行處報告
。於第 2 次期日,異議人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該處報告,其所委任之
2 位律師代理人以有其他公務在身(1 位前往為警察人員授課,1 位則另
有他案出庭)缺席未到,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由代理人具狀向行政執
行處請假,惟均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呂○○
代理人 林○○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鍾○○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 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8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8
月 29 日雄執辰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00285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獲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4 年 8 月
29 日雄執辰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00285 號函,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為由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惟異議人第 1 次係因 94 年 6 月 13 日上午要到臺
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嗣因豪雨特報而不敢冒雨搭機前往就診,然已於 94 年 6 月 1
0 日以陳報狀向高雄執行處請假在先,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2 次係因高雄
處定期 94 年 8 月 23 日到該處說明當日,2 位律師代理人有其他公務在身,而處
理公司清算事宜之代理人黃會計師須至 9 月初才回國,故乃於 94 年 8 月 9 日
再向高雄處具狀請假,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況異議人曾於 94 年 4 月 14 日
偕同 3 位代理人到高雄處說明,詎料該日承辦書記官請假,且未交代其他書記官處
理本案,致浪費異議人及 3 位代理人時間、勞力、精神,故異議人絕非逃避至高雄
處說明,且 2 次均有事先具狀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請解除對異議人之
限制出境(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因義務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於 94 年 1 月
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即異議人經 2 次通知應於
94 年 6 月 13 日、94 年 8 月 23 日到該處說明,詎伊均屆期未到,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雄
執辰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00285 號限制出境(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服,先於 94 年 8 月 3
0 日提出陳報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嗣於同年 9 月 8 日以言詞(經記
明於執行詢問筆錄)表示前開陳報狀即係就系爭限制出境函聲明異議,復於同年
月 12 日(高雄處收文日)提出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
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於 91 年 12 月 16 日就任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
此有高雄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 91 年 12 月 16 日之聲請狀等文件可稽。依前
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於清算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高雄處依法
通知異議人親至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曾於 94
年 4 月 14 日偕同 3 位代理人到高雄處說明,並經代理書記官製作詢問筆錄
,然高雄處執行人員認仍有命其再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清算事
宜之必要,乃定期命其於 94 年 6 月 13 日上午親至該處,雖異議人於 94 年
6 月 10 日以伊於當日上午要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為由,具狀向高雄處請假,
惟查異議人自承當日因豪雨特報而未搭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理應前往高
雄處報告。又高雄處另定 94 年 8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親至該處,詎異議人受
合法通知後,竟未到該處報告,其所委任之 2 位律師代理人以有其他公務在身
(1 位前往為警察人員授課,1 位則另有他案出庭)缺席未到,於 94 年 8 月
9 日由代理人具狀向高雄處請假,經查均非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
當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高雄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
人出境(海),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