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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
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
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
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
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
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
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
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
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
用,惟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
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
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
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案件必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屆期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950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19 日雄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506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 84 年即與前夫即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公司)負責人陳○○分居,自該時起未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異議人人頭
遭冒用,被列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全係陳○邦個人之單方行為,於 84 年離開及 88 
年離婚時,一再以口頭或掛號信知會公司解除其在該公司所有職務,該公司竟私列異
議人為董事,令異議人完全無法接受,請求撤銷禁止出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欠繳 86、8
    7、88 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  年度房屋稅、88.89 年度地價稅、87.88 年
    度使用牌照稅或罰鍰等,於 92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合法送達證明
    文件等資料陸續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合併執行,經高雄處於
    93  年 6  月 21 日命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處陳報財產狀況,並陳述公司
    之經營及財產均由異議人管理,因義務人公司擅自歇業,高雄處為調查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認有通知該公司董事到處報告之必要,遂於 93 年 11 月 17 日發
    函命異議人在內之所有董事應於 93 年 12 月 16 日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異議人未遵限到處,高雄處再於 94 年 3  月 20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4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應親至高雄處報告,同時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函於 94 年 3  月 2
    2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高雄處遂
    以 94 年 5  月 19 日雄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506 號之限制出境(
    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異議人於 94 年 7  月
    5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
    「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
    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
    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
    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
    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
    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
    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用,被列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全係陳○○個人之
    單方行為云云。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有義務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仍既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
    名)之登記,且其主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
    實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高雄處依據移送機關檢
    附之執行名義,為了執行案件之需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高雄處於 94 年 3
    月 20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4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親至高雄處報告
    之函,於 94 年 3  月 22 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有該函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
    明,高雄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於 94 年 5  月 19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17-323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