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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玉
                    王○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1895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
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1 、行蹤不明者。2 、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本件異議人從
未有受贈與之事實,即不應負擔贈與稅。(二)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異議人等未受贈與之
事實為貴局(按為宜蘭行政執行處之誤)所明知,仍執意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與上述
規定不符。(三)異議人等從未接到任何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率為強制執行,已
嚴重影響異議人等之權益,請查明撤銷對異議人之行政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義務人王○財滯納贈與
    稅計新臺幣(下同)37  萬 2,581  元,檢具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因義務人王○財
    於 93 年 4  月 26 日死亡,經移送機關以 94 年 3  月 4  日北區國稅宜縣一
    字第 0941002370 號函補正其繼承人王○松、王○結、王○棠、王○牆、王○玉
    5 人資料且於 94 年 6  月 3  日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 0941006312 號函說明二
    表示,其 5  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 94 年 3  月
    15  日請求就繼承人財產予以執行。宜蘭處依移送機關所附異議人財產資料,於
    94  年 3  月 17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1),扣押異議人王○松
    於○○國際商業業銀行之存款 1  萬 0,631  元在案,並於 94 年 4  月 6  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 2)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王○玉所有「○
    ○鄉○○路○○新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鄉○○○段○○○地
    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3 日(宜蘭處收文日)向宜蘭
    處聲明異議,經認無理由,送署決定,本署以 94 年署聲議字第 279  號至 28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異議人等再於 94 年 6  月 16 日(宜蘭處 
    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
    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
    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制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2、(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
    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稅捐繳納義務非
    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
    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
    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王○財滯納贈與稅計 37 萬 2,581 
    元,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宜蘭處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
    :93  年 4  月 26 日有宜蘭處執行卷附戶籍資料可稽),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
    關乃請求宜蘭處對異議人等(即繼承人)執行,宜蘭處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1  
    及 2,扣押異議人王○松對於第三人○○國際商業業銀行之存款 1  萬 0,631
    元,查封異議人王○玉所有「○○鄉○○路○○新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鄉○○○段○○○地號),執行異議人等之財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之行政執行云云,並
    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
    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
    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
    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主張「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從未有受贈與之事實,…即不應負擔未受贈與
    事實之贈與稅。…」,核其真意係主張義務人應為受贈人,而非異議人等人,其
    主張乃係對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實體事項為爭
    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究,其異議
    為無理由。
四、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
    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
    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義務人王○財)之戶籍地(○○市○○路○○巷○
    之○號)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達人之媳何○美簽收,
    有宜蘭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名義送達回證可稽,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
    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
    異議人等寄發贈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
    接到任何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惟是否通知義務
    人,得由行政執行處自行認定有無必要,此非執行之必要程序,併為敘明。
五、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所明定,惟行政執行法為增強行政效能,發揮公
    權力之作用,對於行政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未予限制,得對
    義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88 年
    9 月修訂版第 718  之 3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滯欠稅款未能自動
    清繳而由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執行中原義務人死亡,異議人等依法繼承被繼
    承人滯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移送機關請求對異議人等執行,宜蘭處依
    法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執行程序已兼顧社會公義與異議人等權益之維護,實為實
    現國家債權之必要方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公平合理之原則,未逾執行目
    的必要之限度,異議人等主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難認有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85-2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