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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
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
稅 32 萬 3,27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3 年 10 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移送
機關已於 94 年 5  月足額收取入庫。從而本案已執行終結,異議人於 9
4 年 6  月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93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29878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87 年間亞洲金融風暴當時擔任票券公司總經理,經媒
體炒作而被捲入收押,致當年所得由友人代筆而實際漏報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
)21  萬元,異議人於 80 年間自行政院退下來迄至 87 年從未漏報,絕非故意逃漏
。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係政府專供退休人員晚年生活之優惠儲蓄存款
,豈可一次扣足,造成每月利息短少 6,000  元,請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
處)歸還該筆款項,改按自孳生利息之百分比扣取,以維義務人一家之生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
    得稅 32 萬 3,27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3 年 10 月間移
    送臺北處強制執行。臺北處以 93 年 12 月 6  日北執仁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1
    29878 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經臺灣銀行○○分行 93 年 12 月 21 日函復已扣得 32 萬餘元。嗣臺北處並於
    94  年 1  月 6  日以北執仁 93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129878 號執行命令,准
    許移送機關收取前開扣得之存款,臺灣銀行○○分行遂於 94 年 1  月 13 日函
    附面額為 32 萬 3,506  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於 94 年 1 
    月將該款項收取入庫。復臺北處因本案尚有應執行金額 1,391  元待執行,遂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北執仁 93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129878 號執行命令,於
    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銀行○○○分行)之存款,計足額扣得 1,391  元(臺北處執行卷附該處
    與○○銀行○○○分行之電話紀錄)。該處續於 94 年 5  月 13 日以北執仁 9
    3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129878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前開於誠泰銀行
    ○○○分行扣得之款項,移送機關並已將該款項收取入庫。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6  月 6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義務人始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
    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 32 萬 3,27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於 93 年 10 月間移送臺北處強制執行,嗣臺北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計
    扣得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 32 萬 3,506  元及○○銀行○○○分行之存款 1
    ,391  元),移送機關已於 94 年 5  月足額收取入庫(參見臺北處聲明異議卷
    附本案徵銷明細檔、臺北處執行卷附繳款書收據)。從而本案已執行終結,異議
    人於 94 年 6  月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
    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3 年度
    臺抗字第 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
    款為其自行政院退休之優惠存款,惟異議人既已領取後存入臺灣銀行○○分行,
    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臺灣銀行○○分行之
    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之優
    惠存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
    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固不得強制執行,惟本件異議人並未檢附文件證明其於臺灣銀行○○分行之
    存款確為維持其一家生計所需,從而其主張臺北處應歸還該筆款項,改按自孳生
    利息之百分比扣取云云,尚無足採。且如前述,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
    款 32 萬 3,506  元業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如前所述,異議人於○○銀行○○
    ○分行經執行之款項 1,391  元,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本案已因足額受償
    而執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
    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異議人主張其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友人代筆申報,實際漏報優惠存款利息僅
    為 21 萬元,其於 80 年至 87 年間從未漏報,絕非故意逃漏稅捐乙節,核屬移
    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均非本署或臺北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80-28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