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自 91 年 8 月起登記為義務人公
司之代表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君),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本案必要,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固無不合。惟查義務人公司
於 92 年 3 月 17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桃園縣○○市○○路○
巷○號」;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於 92 年間為「臺北縣○○鎮○○街○號
○樓」,行政執行處前開 92 年 7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公司財產狀
況之執行命令,係於 92 年 7 月 30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義務人公司原
登記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寄存於桃鶯郵局),並非對於
義務人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址或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行政執行
處復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為義務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
或異議人當時實際住居處所、就業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有所未合,故該命陳報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即嫌率斷,爰將系爭限制出境函撤銷
,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賴○○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828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8 日桃執和 91 年稅執特字第 38289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3 年 1 月 8 日桃執和 91 年稅執特字第 38289 號限制出
境函應予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為○○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於 89 年間變更登記設立公司名稱)之負責人原為異議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財政部已依相關規定解除對異議人
之出境限制,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21 日請求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
解除出境限制,迄今 3 個月均未獲函復,且本案稅捐債權業經執行處向法院參與分
配,並經執行法院分配在案,雖第三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基於稅捐債權優先,
當得全額受償,請撤銷對於異議人之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8 年
度、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1 年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為執行必要
,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
告公司財產狀況等。因異議人未遵期報告公司財產,桃園處遂於 93 年 1 月 8
日以桃執和 91 年稅執特字第 38289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
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2 月 21 日向桃園處異議,復於 94 年 5 月 2
3(桃園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
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
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自 91 年 8 月起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君),桃園處為執行本案必要,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固無不合。惟查義務人公司於 92 年 3 月 17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桃
園縣○○市○○路○○巷○○號」(義務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於 92 年 3 月 1
6 日之前及 92 年 10 月 20 日之後,均為「桃園市○○路○○巷○弄○號」)
;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於 92 年間為「臺北縣○○鎮○○街○之○○號○樓」(
93 年 1 月 19 日變更戶籍地為「桃園縣○○市○○路○○巷○○號」),此
有義務人公司登記及異議人戶籍地等相關資料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桃
園處前開 92 年 7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公司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係於 9
2 年 7 月 30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義務人公司原登記地址「桃園市○○路○○
巷○弄○號」(寄存於桃鶯郵局,參見桃園處執行卷附該命令送達回執),並非
對於義務人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址或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桃園處復未
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為義務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或異議人當時
實際住居處所、就業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有所未合,故
該命陳報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桃園處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報告
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即嫌率斷,爰將
系爭限制出境函撤銷,由桃園處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其他主張之事由,
因不影響本件聲明異議之決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本件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