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時,應如何記載、當事人認
定及執行對象等疑義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為商號者,應如何表明與記載
,始為妥適?又命執行債權人查報而不查報時應如何處置?」乙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3 月 20 日雄執二字第 0910000573 號函。
二、按商號於執行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應為如何之表示,應視該
商號組織係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而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獨資商號:
依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商號…係獨資經營
…,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及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判例:「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
甲在一、二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
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
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是獨資商號並無當
事人能力,應以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
…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至於執行名義以獨資商號為當事人,而以所有人為法定代理人者,
仍應認所有人為當事人,得對之強制執行。
(二)合夥:
合夥有無當事人能力,應視合夥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定,如係非
法人團體,得以合夥為執行當事人,否則應以合夥全體人員為債權
人或債務人,又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
得對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966 號判
例及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附研究意見)。是合夥如
為非法人團體,以「合夥商號」列為執行當事人,其負責人列為代
表人。
三、另命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債務人之必要調查事項,執行債權人卻不予
查報時,應為如何處置一節,因相同問題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17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二)「本署為調查該寺廟有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函請執行處向移送機關查明該寺廟之組織方式,移送機關
仍未說明該寺廟之組織方式,經執行處再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移送機
關仍遲未答覆,執行機關允宜如何處理?」加以討論,並決議若依職
權調查及請移案機關查明,均無法審認義務人有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則以退案之方式處理。是前揭問題應依上揭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