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復核案件撤回、退案發回後,得暫緩自案件到之日起定期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形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有關復核案件撤回、退案發回後,
「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之規定即將修正
刪除,此類案件於文到之日起,可先暫緩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形,請
查照。
說 明:一、查「第三點…第三款(註:退案)規定審查後認為案件未達可終結之
程度時,報經署長核定後發回原執行處,該處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
案續行處理,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其須繼續處理
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本署並應定期追蹤考核),
至該處認已續行處理完畢而可結案或因清繳而終結執行程序日止。」
、「認為案件之撤回有違反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者,報經署長核定
後通知原執行處,該處應依本署通知意旨協調移送機關將案件重新移
送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
,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本署並應定
期追蹤考核),至本署認已處理完畢止」分別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
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是復核案件經本署復
核審認,退案未達可終結之程度或撤回有違背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
,發回原執行處者,執行處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
,至於「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之規
定,因將修正刪除,是此類案件可先暫緩定期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
形。
二、次查,本署 93 年 4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函示「行
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案件撤回程式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或終止執行不合法者,執行處應依本署
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後,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到
署,惟其中「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
部分(如附件),停止適用。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
主 旨:檢送「行政執行處特專案件撤回、退案、終止執行送請復核報告表」及「
行政執行處處理復核發回撤回、退案、終止執行案件報告表」,請於檢卷
送署復核或定期陳報復核發回案件處理情形時,依式填制,並請依說明二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前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認為案件撤回之程式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 262 條規定或終止執行不合法者,報經署長核定後發回原執
行處,該處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雖未規定執行處應
將復核發回後續行處理之情形定期報署,惟為監督起見,是類案件,
執行處仍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後,並於文到 3 個月內
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 3 個月向本署陳報
處理情形。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函,「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
情形」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