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
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
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
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
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
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
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
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
835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違反消防法行政罰鍰處分事件
,業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繫屬(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司法院民國 8
3 年 7 月 1 日大法官解釋第 353 號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異議人於 92 年 12 月 25 日經該局中華分隊
在○○煤氣有限公司發現超過量儲存液化瓦斯 760 公斤,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 4 萬元,並限期收受處分書後 30 日內繳納,該處分書於 93 年 2 月 25
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妻簽名收受,異議人對原處分決定不服,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於 93 年 1
2 月 14 日提起上訴。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於 93 年 7 月間檢
附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財產資料等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
)強制執行,高雄處於 94 年 3 月 24 日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於同年 4 月 2
0 日至高雄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 19 日以事實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為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
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
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
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揭原處
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高雄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
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
,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
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
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
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有高雄處傳真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核
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
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