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60003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滯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移送機關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
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主    旨:移送機關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應
          納之所得稅,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請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遺產
          ,而非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意旨,以免損及繼承人之權益,並利執
          行,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似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為執行之『法律特別規定』」分經  貴部 93 年 8  月 9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及法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3003566  號函示在案,是移送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應納之
              所得稅,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繼承人逾期未繳該所得稅,將
              繼承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執行名義應載明執行標的為遺產,而
              非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處始受該執行名義之拘
              束,並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如執行名義未為前揭記載,行政
              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就義務人即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執行。是為免滋衍爭議,並維繼承人即義務人權益,請確
              實配合旨揭意旨之載明。
          二、檢附  貴部 93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及法
              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566  號函示影本各乙份供
              參。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07-8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