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移送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增列「請勿寄存」等文字,於法尚無依據之規定,
故不生約束力,惟仍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
主 旨:關於貴處函詢執行名義之送達證書,經移送機關載有「請勿寄存」等文字
,是否影響送達之效力,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6 月 16 日嘉執廉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32950
號函。
二、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機關。二 應受送達人。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 送達方法。(第一項)除電子傳達方式
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
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二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
關附卷。(第三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是法務部前於
89 年 7 月 20 日法 89 律字第 000254 號函附行政機關交郵政機
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供各行政機關參用,並以 90 年 9 月 7
日(90)法律字第 032228 號函釋強調「送達證書之格式,除法律另
有規定而有就其內容予以增、刪或修正之必要者外,仍宜依前開格式
印製使用,以符合本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可避免送達實務上
運作困難而影響行政效率。」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送之送達證書統一格
式,關於送達人注意事項欄位,其上均無「請勿寄存」之規定或文字
,顯移送機關於送達證書自行增列「請勿寄存」等字,即無法律之依
據,復與前揭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不符,甚且,參諸學者「送達證書並
非送達之必要構成部分,而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因此縱令其記載有
脫漏、錯誤等情事,亦不影響及於送達之合法性,而僅對送達事實之
證明有所影響而言。」見解(參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學林出版社,2001 年第 2 版,頁 169),該等「請勿寄存」文
字,至多證明移送機關對郵務人員送達方式「有所期望」之事實,僅
能供作郵務人員辦理送達之「參考」,對郵務人員而言,當無任何法
令約束力,要難僅執該「請勿寄存」之記載,即謂郵務人員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辦理之寄存送達為無效,此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 03222
8 號函示:「至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與前揭
統一格式不同等情,造成郵政機關送達作業困難時,…仍請建議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修正送達證書格式之途徑解決為宜。」益明。
四、檢送法務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 89 律字第 000254 號、90 年 9
月 7 日(90)法律字第 032228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