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應完成徵收應徵本稅、滯納金、利息等金
額,始可列計績效,義務人於執行事件繫屬前以清償部分則不應列入績效
主 旨:有關各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事件繫屬後,應就「應徵
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
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額」所徵取金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
始可列計績效,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2 次會議,討論桃園行政執行處所提之編號 3 問題:「有關徵起
金額移送前已繳納(繳款日期小於分案日期)是否可以登打績效。細
分二部分如下:1.其移送金額(應納金額)有包含:原因可能為義務
人移送前已清繳全部或部分,但移送機關銷帳緩慢或來不及,此部分
是否可列計績效?2.其移送金額(應納金額)不包含,但收據或銷案
單仍送執行處銷帳:此部分應不可列計績效,但登打績效及核對收據
人員無法分辨。」決議:「移請第三組辦理,再函知各處」合先敘明
。
二、按「執行金額:指各執行事件繫屬後,應徵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
、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
之總額。」「徵取金額:指各執行事件繫屬後,徵起之本稅(或本費
、罰鍰、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
隨徵收之總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徵起金額」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第
三款所明定,故各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事件繫屬
(即行政執行處收案)後,就「應徵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各種
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額
」所徵取金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始可列計績效,於執行
事件繫屬前,義務人已清償移送執行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或義務人清
償之金額不在移送執行金額範圍者,均不應列計績效。準此,桃園行
政執行處所提之前揭問題,應以否定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