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於無法認定何人為
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
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請 查照。
說 明: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860 號及其勘誤表辦
理,並檢送該函及其勘誤表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3860 號
主 旨:有關獨資及合夥商號之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案件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
欄位應如何填寫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臺北市國稅局 92 年 1 月 20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04
701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
00105 號函辦理。
二、本部 86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 號函規定:「獨資營
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
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次依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
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準此,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
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
三、至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應如何
填報乙節,依本部 74 年台財稅字第 14035 號函釋:「貴轄○○縣
○○餐廳係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
理完結,在未辦理清理(編者註:應係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
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合夥主體○○餐廳名義移罰。(編者
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
四、復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
當之。」及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40 判例:「以合夥名義為交
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
定自明。」之規定,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其負責人欄位應
依說明四修正為代表人,並應依民法第 679 條規定填寫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即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
夥組織,如無法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並
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
夥人員。
五、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行政處分書之規定,
尚無記載「負責人」姓名之依據,故現行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之「負
責人」欄位,請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修正為「管理人」或「代表人」
,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