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代位滯納稅款之義務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逾期申
辦如無故意或過失,能否免予科處罰鍰疑義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義務人滯納稅款而代位義務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能否以「公文」檢附繼承系統表而免除切結,另如逾期申請辦理是項
登記,而無故意或過失,能否免予科處罰鍰,滋有疑義,惠請表示法律上
意見,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義務人滯納稅款
,而因繼承等事由,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行政執行處得依
前揭規定函請地政機關就稅捐稽徵機關代位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下稱代辦繼承登記)配合辦理,先予陳明。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
記,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4 項
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
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是實務上,地政機關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時,或有要求稅務人員應就「繼承系統表」之製作,表示願就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負法律責任,並行簽名,以示切結,而稅務人員大多
不願「切結」,此際,地政機關咸以事實上無法補正「切結」為由退
件,以致不利於公法債權之實現,最終影響國家歲收。是為維護公法
債權,前揭申請人簽名之規定,於遇有稅捐稽徵機關代辦繼承登記時
,能否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公函檢附繼承系統表取代,不無研酌之
餘地。
三、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減時
,應為變更登記,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2 項復定有明文。此一罰鍰制度,原係為敦促利害關係人
儘速申辦登記案件,以避免物權變動與登記狀態失實(貴部 93 年 8
月 12 日內授中辨地字第 0930724588 號函參照),是現有部分土地
登記機關就稅捐稽徵機關逾期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者,即認應依上揭規
定科處罰鍰。惟按 貴部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
」:「六: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
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
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及 貴部 9
2 年 12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5116-2 號函:「說明:二
…(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
第 2 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 73 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
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定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
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
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意旨,地政機關能否以稅
捐稽徵機關逾期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能扣除逾期期問,或無故意或過
失情事為由,而得免予課以登記費罰鍰,亦滋疑義。
四、綜上,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規定就稅捐稽徵機關申辦代辦繼承登記函請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時,為使代辦繼承登記順利推行,並使稅捐稽徵機
關免因逾期申辦是項登記而遭科予登記費罰鍰,致能實現公法債權,
增裕國庫,請就旨揭問題,表示法律意見惠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