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拍賣義務人之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以抵償欠稅之規
定,與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保全及移送強制執
行等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
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依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按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
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
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係明定土地稅
負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他項權利之法據,惟該條文之適用,關於(
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三
)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法開
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上揭問題,現行法令、解釋規定
似乏相關說明。
三、茲內政部前曾以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2 號函復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
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
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請參附件 1)顯認土地法第四
編有關土地稅專編規定(即第 143 條至第 207 條,分為 7 個章
節),其適用次序在土地稅法之後。是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積欠土
地稅得「拍賣」土地及其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在土地
稅稽徵程序有無適用餘地,端視土地稅法有無類此之規定。經查,土
地法第 51 條第 1 項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並無類如土地法第 201 條之
規定,以致積欠土地稅之土地經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
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同法第 24 條
保全規定及同法第 39 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存疑義。上揭
各節問題,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