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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拍賣義務人之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以抵償欠稅之規
定,與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保全及移送強制執
行等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
          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依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按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
              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
              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係明定土地稅
              負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他項權利之法據,惟該條文之適用,關於(
              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三
              )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法開
              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上揭問題,現行法令、解釋規定
              似乏相關說明。
          三、茲內政部前曾以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2 號函復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
              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
              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請參附件 1)顯認土地法第四
              編有關土地稅專編規定(即第 143  條至第 207  條,分為 7  個章
              節),其適用次序在土地稅法之後。是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積欠土
              地稅得「拍賣」土地及其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在土地
              稅稽徵程序有無適用餘地,端視土地稅法有無類此之規定。經查,土
              地法第 51 條第 1  項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並無類如土地法第 201  條之
              規定,以致積欠土地稅之土地經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
              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同法第 24 條
              保全規定及同法第 39 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存疑義。上揭
              各節問題,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36-7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