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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00049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積欠
土地稅達一定金額,主管財政機關得通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
拍賣抵償之規定應無法適用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 91 年 9  月 9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1045565
              0 號函復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
              特別法…』…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復為
              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是土地法第 201  條縱有規定:「積欠土地稅達
              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
              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惟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全
              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訂有規定,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 
          三、查財政部賦稅署基於賦稅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全
              、移送執行,即以前揭函示應依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
              而稅捐稽徵法就稅捐優先受償順序(請參同法第 6  條第 1  項)、
              稅捐之保全(請參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稅捐之移送執行(請參
              同法第 39 條)已詳為規定,且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是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在土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而稅
              捐稽徵法復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之情況下,現暫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該條文規定所滋生之疑義,本署將函請內政部於日後修正土地法時酌
              參。 
          四、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函及本署 91 年 8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
              03884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9  日
                                                台稅三發字第 0910455650 號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
          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函。
          二、按土地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  貴署據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所
              詢(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
              (三)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
              法開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等三點疑義,宜請內政部表
              示意見。
          三、至於土地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乙節,誠
              如內政部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3 號函,略以:
              「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
              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
              辦理。」;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復為土
              地稅法之特別法。是以,土地法第 201  條縱有規定:「積欠土地稅
              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
              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
              原欠稅人。」,惟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
              全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訂有規定,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
          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依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按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
              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
              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係明定土地稅
              負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他項權利之法據,惟該條文之適用,關於(
              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三
              )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法開
              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上揭問題,現行法令、解釋規定
              似乏相關說明。
          三、茲內政部前曾以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2 號函復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
              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
              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請參附件 1)顯認土地法第四
              編有關土地稅專編規定(即第 143  條至第 207  條,分為 7  個章
              節),其適用次序在土地稅法之後。是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積欠土
              地稅得「拍賣」土地及其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在土地
              稅稽徵程序有無適用餘地,端視土地稅法有無類此之規定。經查,土
              地法第 51 條第 1  項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並無類如土地法第 201  條之
              規定,以致積欠土地稅之土地經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
              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同法第 24 條
              保全規定及同法第 39 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存疑義。上揭
              各節問題,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33-7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