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積欠
土地稅達一定金額,主管財政機關得通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
拍賣抵償之規定應無法適用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 91 年 9 月 9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1045565
0 號函復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
特別法…』…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復為
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是土地法第 201 條縱有規定:「積欠土地稅達
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
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惟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全
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訂有規定,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
三、查財政部賦稅署基於賦稅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全
、移送執行,即以前揭函示應依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
而稅捐稽徵法就稅捐優先受償順序(請參同法第 6 條第 1 項)、
稅捐之保全(請參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稅捐之移送執行(請參
同法第 39 條)已詳為規定,且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是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在土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而稅
捐稽徵法復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之情況下,現暫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該條文規定所滋生之疑義,本署將函請內政部於日後修正土地法時酌
參。
四、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函及本署 91 年 8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
03884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9 日
台稅三發字第 0910455650 號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
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函。
二、按土地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 貴署據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所
詢(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
(三)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
法開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等三點疑義,宜請內政部表
示意見。
三、至於土地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乙節,誠
如內政部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3 號函,略以:
「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
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
辦理。」;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復為土
地稅法之特別法。是以,土地法第 201 條縱有規定:「積欠土地稅
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
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
原欠稅人。」,惟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
全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訂有規定,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
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依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 7 月 11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50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按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
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
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係明定土地稅
負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他項權利之法據,惟該條文之適用,關於(
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三
)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法開
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上揭問題,現行法令、解釋規定
似乏相關說明。
三、茲內政部前曾以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2 號函復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略以:「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
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
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請參附件 1)顯認土地法第四
編有關土地稅專編規定(即第 143 條至第 207 條,分為 7 個章
節),其適用次序在土地稅法之後。是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積欠土
地稅得「拍賣」土地及其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在土地
稅稽徵程序有無適用餘地,端視土地稅法有無類此之規定。經查,土
地法第 51 條第 1 項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並無類如土地法第 201 條之
規定,以致積欠土地稅之土地經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之
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同法第 24 條
保全規定及同法第 39 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存疑義。上揭
各節問題,惠請表示法律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