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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8: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008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懲要點
草案核定實施後,行政執行處應不得領受移案機關提撥之獎勵金
主    旨:有關本署各行政執行處可否支領稅捐稽徵機關提撥獎勵金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花蓮行政執行處 90 年 3  月 8  日花執行字第 00095  號函辦理
              。
          二、按花蓮縣政府於本(90)年 2  月 22 日行文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檢
              送修正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並溯自本年 1  
              月 1  日起實施,該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均定有執行處人員支領
              獎勵之標準,並依執行處執行月報表之數字為標準發給。
          三、行政執行法新制實施之前,欠稅案件由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負責執行,
              稽徵機關多設有提撥獎勵金制度,以激勵執行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執
              行績效,獎勵之對象除財務法庭執行人員外亦有兼及稅捐稽徵機關之
              執行人員,其核發獎勵金之依據未盡一致,計有「執行欠稅及罰鍰核
              發獎勵金要點」(國稅局部分),「執行欠稅及罰鍰核發獎勵金實施
              要點」(院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台灣省
              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部分-請參照花蓮稅捐稽徵處所訂「加強清理欠稅
              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則訂有「海關執行欠稅及罰鍰核發獎勵金
              辦法」。行政執行新制實施後,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認
              為稅捐稽徵機關獎勵金制度不宜繼續存在,惟地方制度法實施後,各
              縣市政府可本諸權責自為決定,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除訂定「加強
              清理欠稅要點」並電請花蓮行政執行處領取獎勵金(花蓮行政執行處
              已函請稅捐稽徵處保留 90 年 1  至 3  月部分預算),另雲林縣稅
              捐稽徵處亦訂有「雲林縣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亦配
              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提出「海關執行欠稅及罰鍰核發獎勵金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請本署表示意見。至國稅局部分,賦稅署則明確表
              達不續提撥獎勵金。
          四、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
              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
              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另地方制度法第 85 條另規定「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
              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
              央法令辦理。」其中「員工給與事項」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
              」解釋包括「獎金」在內,是以此類事項非屬地方自治範疇,應依中
              央法令辦理,則各機關(含地方政府)核撥獎勵金之依據,如未送行
              政院核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
              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
              追繳。」,是各執行處可否領取前開獎勵金,不無疑義。
          五、各行政執行處如奉  核可領受移案機關提撥獎勵金,本署當依「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懲要點」草案(下稱「獎
              懲要點」)第 15 條規定,另擬訂獎勵金分配辦法陳報  鈞部核示。
              惟「獎懲要點」草案未來經行政院核定實施後,獎勵金制度即專依「
              獎懲要點」辦理,行政執行處即不再領受移案機關提撥之獎勵金。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95-6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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