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09: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4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義務人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並提起訴願,因非原
處分不當,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主    旨:關於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之案件,稽徵機關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行政執行處
          聲請停止執行為宜,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7  月 18 日竹執一字第 0910002762 號函。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7  月 13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3045238
              3 號函復略以:「財政部 81 年 1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58591
              號函規定…按該函釋之理由,係因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並未就納稅義
              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之時限設有規定,此類
              案件應撤回執行,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二、至於是類案件是否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查
              該條文所稱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之
              處分,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向執行機關
              撤回原案,如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而言。本案係移送執
              行後,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非原處分不當,尚無法依上
              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財政部賦稅署前函所稱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並未就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之時限設有規定一節,不啻鼓勵有資
              力之義務人,無庸急於提起訴願時即行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俟
              案件經移送執行,且經行政執行處查獲財產並將強制執行之際,再行
              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即能脫免強制執行,此對照於遵守稅法而
              於提起訴願時即行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之義務人而言,無異肯定
              前者之投機並給予其時間之利益,而對後者有所不公!況且,此形同
              賦予義務人得自行選擇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之時點,將產生延宕
              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之負面效應,甚至干擾強制執行之節奏及進
              行,影響所及,將有傷國家公權力,此縱令係稅法第 39 條規範未備
              所致,或有法律漏洞之情事,惟為免再有損害執行威信之情事發生,
              本署將函請財政部於日後修正稅捐稽徵法時一併考量。
          四、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30452383 號
主    旨:有關  貴署函為,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始繳納復查決定納稅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之案件,稽徵機關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
          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為宜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4010 號及 93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21 號。
          二、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58591  號函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
              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
              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
              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
              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
              按該函釋之理由,係因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並未就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之時限設有規定。因此,如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
              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尚難謂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規定不合。
              故為避免增加法律未明定之限制,財政部上開函釋乃規定,此類案件
              應撤回執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
          三、至於是類案件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行政執行處
              聲請停止執行,俟行政救濟結果如何,再決定應撤回或繼續執行乙節
              ,查該條所稱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稅捐稽徵機關
              之處分,於移送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向執行機關撤回
              原案,如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而言。本案係移送執行後
              ,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非原處分不當,尚無法依上開條
              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85-688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