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申請復查案件,不限於稅捐稽徵
法所稱「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徵收期間 應扣除暫緩執行之
期間,有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復查決定之
期間」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10 月 7 日板執仁 91 年稅執字第 00085290 號函
。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 91 年 12 月 10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1045672
9 號函復略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始依規定移送執行。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申
請復查案件,尚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
復查決定之期間』。」
三、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10456729 號
主 旨:承詢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
間,有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
間」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11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5515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 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另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2 項
復規定「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
人如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始依規定移送執行。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
申請復查案件,尚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
月復查決定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