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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0:3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0006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申請復查案件,不限於稅捐稽徵
法所稱「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徵收期間  應扣除暫緩執行之
          期間,有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復查決定之
          期間」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10 月 7  日板執仁 91 年稅執字第 00085290 號函
              。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 91 年 12 月 10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1045672
              9 號函復略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始依規定移送執行。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申
              請復查案件,尚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
              復查決定之期間』。」
          三、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10456729 號
主    旨:承詢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
     間,有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
     間」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11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5515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  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另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2  項
              復規定「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
              人如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始依規定移送執行。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
              申請復查案件,尚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
              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78-6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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