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時,如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應向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送達
主 旨:建議 貴局向稽徵機關強調,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應向商業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送達,以符法制,並維公法上債權,請 查
照。
說 明:一、查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得向納稅人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以
為送達;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仍由原負責人蓋章收受者
,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發單送達;稽徵機關對於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
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分別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司法行政部 68 年 2 月 15 台函民字第 01417 號函及 貴部
78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第 708650540 號函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查,邇來各行政執行處依本署頒訂「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
」規定,將稽徵機關申請撤回執行之案件報請本署復核發現,稽徵機
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後,於核定應補徵稅款及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並未查明
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繳款書竟仍列載「變更登
記前之負責人」為負責人,並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戶籍地寄送
,嗣後再以「原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行政執行處具文撤回移送執行
,以致撤回執行之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2 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進而有損公法債權之虞。例如 貴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93 年 4 月 28 日北區國稅標縣四字第 09310
10018 號函稱「義務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 84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原送達不合法,請惠予撤案。」(請參附件 1
),經查該案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周○,83 年間改由翁○○擔任
負責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所審認
,並有該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有義務人公司基
本登記資料可資佐證(請參附件 2、3、4),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間
填製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仍以周○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並對周○送
達(請參附件 5、6 ),送達難謂合法,部分稽徵機關並未遵照前揭
法律規定、司法行政部函送會商結論及 貴部前揭函釋辦理。
三、綜上,為免類此案件不斷發生,進而有損公法債權之虞,或為狡詐之
徒仿效,用以脫免稅賦罰鍰,建議 貴部向稽徵機關強調,對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人變更登記者,核定應補徵稅
款之文書,應確向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送達,以符
法制,並維公法上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