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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將不
獲會晤義務人,且無同居人、受雇人得受領時,應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主    旨:關於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疑義,貴部是否變更原
          函釋見解乙案,說明如后,敬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查  貴部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明揭:「
       …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已
              另訂有寄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及
              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如附件 1)
          二、惟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3 年 9  月 8  日第 56 次會議
              就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
              例(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
              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
              業已作成決議:「(1) 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僅為
              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
              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
              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
              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2) 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
              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一法律見解。」(會議紀錄節本如附件 2
              )。
          三、按  貴部前揭函釋與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前揭決議意旨不無歧
              異之處,為審慎計,敬請  貴部惠復是否變更前揭函釋見解。

附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3 年 9  月 2  日(星期四)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
                、吳委員自心、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執
                行官奇星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55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
                ,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惟該公司迄未
                依規定進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
                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如何決定清算人?如認依公司法第 1
                13  條、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有
                關該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
                是否可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僅向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送達即認為合法送達?另外,其清算人就任之日為何?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仍依本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討論事項(三)之決議處理,即依
                    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
                    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
                    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時
                    ,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
                    責人,但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2)請本署第一組研究執行機關應否審查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
                    文書送達是否合法,並函請財政部評估如執行機關不審查行政
                    處分文書送達是否合法,對稅務行政及公法上執行之影響。
               (3)為統一法律見解,請本署第三組整理復核案件中稅捐稽徵機關
                    撤回執行步調不一之案例供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
                條例(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
                合法送達?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
                    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
                    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
                    條例第 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
                    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
               (2)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
                    一法律見解。

附件  2:討論事項(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
          (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
          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
          委員發言要點 (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吳委員自心:
              目前稅務機關的作法是依既有的財政部函釋,但如果本委員會決議採
              乙說,財政部賦稅署可以檢討。
          二、張委員鈺旋:
              支持乙說的看法,以避免義務人巧妙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李委員郁貞:
              贊成乙說。
          四、翁委員鈴江:
              贊成乙說。
          五、曾委員華松:
              本案問題出在立法的歧異。民事訴訟法的設計有兩種態樣,一種是當
              事人確實住在這裡,但早出晚歸,始終找不到這個人,此時可以寄存
              送達,如果這個人根本不知去向,這是公示送達的問題,還有一種是
              這個人找得到,但他主張有正當理由不收受,此時送達的人沒有辦法
              判斷到底有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寄存送達。稅捐稽徵法僅規定應受送
              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寄存送達,並未排除未獲會晤義務
              人時不得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因此依正常解釋,應採乙
              說。
          六、林委員克昌:
              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是特別法。
          七、楊委員與齡:
              如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的立法理由,可以解釋為並未排除準用行
              政程序法寄存送達的規定,就應該採乙說。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45-6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