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將不
獲會晤義務人,且無同居人、受雇人得受領時,應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主 旨:關於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疑義,貴部是否變更原
函釋見解乙案,說明如后,敬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查 貴部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明揭:「
…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已
另訂有寄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及
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如附件 1)
二、惟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3 年 9 月 8 日第 56 次會議
就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
例(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
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
業已作成決議:「(1) 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僅為
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
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
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
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2) 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
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一法律見解。」(會議紀錄節本如附件 2
)。
三、按 貴部前揭函釋與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前揭決議意旨不無歧
異之處,為審慎計,敬請 貴部惠復是否變更前揭函釋見解。
附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3 年 9 月 2 日(星期四)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
、吳委員自心、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執
行官奇星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55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
,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惟該公司迄未
依規定進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
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如何決定清算人?如認依公司法第 1
13 條、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有
關該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
是否可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僅向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送達即認為合法送達?另外,其清算人就任之日為何?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仍依本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討論事項(三)之決議處理,即依
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
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
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時
,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
責人,但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2)請本署第一組研究執行機關應否審查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
文書送達是否合法,並函請財政部評估如執行機關不審查行政
處分文書送達是否合法,對稅務行政及公法上執行之影響。
(3)為統一法律見解,請本署第三組整理復核案件中稅捐稽徵機關
撤回執行步調不一之案例供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
條例(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
合法送達?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
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
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
條例第 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
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
(2)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
一法律見解。
附件 2:討論事項(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
(按 93 年 5 月 19 日已另修正)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
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
委員發言要點 (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吳委員自心:
目前稅務機關的作法是依既有的財政部函釋,但如果本委員會決議採
乙說,財政部賦稅署可以檢討。
二、張委員鈺旋:
支持乙說的看法,以避免義務人巧妙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李委員郁貞:
贊成乙說。
四、翁委員鈴江:
贊成乙說。
五、曾委員華松:
本案問題出在立法的歧異。民事訴訟法的設計有兩種態樣,一種是當
事人確實住在這裡,但早出晚歸,始終找不到這個人,此時可以寄存
送達,如果這個人根本不知去向,這是公示送達的問題,還有一種是
這個人找得到,但他主張有正當理由不收受,此時送達的人沒有辦法
判斷到底有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寄存送達。稅捐稽徵法僅規定應受送
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寄存送達,並未排除未獲會晤義務
人時不得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因此依正常解釋,應採乙
說。
六、林委員克昌:
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是特別法。
七、楊委員與齡:
如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的立法理由,可以解釋為並未排除準用行
政程序法寄存送達的規定,就應該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