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受刑人或被告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係屬義務人之債
權,於法未有禁止扣押之規定,故得對之進行扣押,惟仍應考量義務人生
活狀況,予以酌減其扣押金額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受刑人或被告(下稱義務人)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
作業獎勵金可否扣押,及應發何種扣押命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0 年 8 月 13 日法 90 矯字第 001290 號函辦理,並復
貴處 90 年 5 月 9 日花執行字第 00177 號函。
二、按對於義務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義務人
公法上金錢應給付義務之數額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之 1 所明定。查本件函文主旨所示之義務人在監執
行發給之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乙項,為監獄行刑法第 32 條第 2
項、外役監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及羈押法第 17 條第 5 項所規定
。復按監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監所受刑人被
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4 條之規定,該項監所勞作金
及獎勵金之發給,係依監所每依作業單位及產品勞作計算,又作業受
刑人及被告獎勵金,應與當月份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受刑人或被告
個別之保管專戶,核其屬義務人之債權,其依法並未有禁止扣押之規
定,倘符合法定要件,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15 條之 1 規定,對之為行政強制執行,並於義務人公法上
金錢應給付義務之數額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必需,
並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其扣押之額度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
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再者,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
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飯食,以增進本身營
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請於扣押前項債權
前,就前開金額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
適。
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3 日
(90)法矯字第 001290 號
主 旨:有關函詢受刑人作業勞作金、獎勵金之法律性質及貴署行政執行處可否依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6 月 13 日行執一字第 001533 號函。
二、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貴署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
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
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三、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
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
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 貴署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
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
符合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