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
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
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
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
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
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
,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
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
,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
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
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
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
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
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
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
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
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祥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宋○墘滯納贈與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特專
字第 60979 號至第 6098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18 日
查封動產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澎湖縣○鄉○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異議人所有,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 93 年 8
月 18 日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查封前,未要求其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而可據以推論該屋內之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亦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即將異議人
所有置於屋內之動產誤為設籍於前揭房屋之義務人宋○墘所有而率爾實施查封,致侵
害異議人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請求高雄處速予自行撤銷本件不當執行行為,否則異
議人除將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為維護自身重大權益著想,不得已將具狀向監
察院陳情追究違法失職人員責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宋○墘滯納 84
年、85 年度贈與稅 5 筆,欠稅金額計新臺幣 2 億 3,236 萬 2,837 元,
逾繳納期限未繳納,於 93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各該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
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存款
、股份無結果,及查封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1 筆後,乃於 93 年 8 月 8 日由
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引導前往義務人宋○墘戶籍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地,查封屋內之原木雕刻 3 人座椅、茶几、文石原石、電視機等如查
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 11 件(下稱系爭動產),並交由義務人之胞妹宋○品保管
。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28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
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
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高雄處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8 日實施查封時
,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此有 93 年 8 月 12 日澎湖縣湖西
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義務人宋○墘全戶戶籍謄本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處
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尚
無違誤。次查,高雄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宋○墘、義務人之胞妹宋○品、義務人之母宋○,此有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94 年 2 月 5 日澎湖戶字第 094000198 號函檢送
戶籍謄本附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惟因高雄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
即另一戶長宋○品僅爭執查封之文石原石非義務人宋○墘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
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高雄處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於高雄處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
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另一戶長宋○品所有,且保管人宋○品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
,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證明高雄處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況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縱屬異議人所有,亦不影響高雄處依財產外觀調查原則認定系爭
動產屬義務人所有之判斷結果。至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1604 號判決所稱
「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就不動產所
有權為認定,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審認標準要屬無涉,是異議人援引前開判決意
旨聲明異議主張高雄處查封行為不當,顯係對該判決有所誤解。末查,異議人主
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高雄處繼續查封,此有 9
4 年 2 月 16 日上午公務電話紀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憑;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徵
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高雄處自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動產之查
封程序。異議人如認高雄處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高雄處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 16 條規定,於 94 年 2 月 16 日發函指示異議人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署及高雄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