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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有關該延緩執行之始日及
期限屆滿,如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得否視為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之始日,及延緩執
          行期限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續行執行,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疑義,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2 年 12 月 1  日雄執四字第 0921400019 號函。
          二、旨揭疑義已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3 年 7  月 5  日第
              53  次會議提案六、七討論並作成決議(檢附前揭會議提案六、七之
              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要點一份),請就具體個案參考上揭決議,本諸
              職權審慎辦理。

附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3 年 7  月 5  日(星期一)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陳委員金鑑、翁委員鈴江
                、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曾委員華松、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賴行政執
                行官明秀、施行政執行官淑琴、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52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i.提案二: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改依
                破產程序辦理後,對本案後續應如何處理?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確定,原則上如移送機關申請
                  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即應審慎查
                  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之情形
                  ,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若經查該案僅能依破產程序處理,則
                  得於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上註記「暫存」,俟破產程序終止、
                  終結或執行期間屆滿後,再以退案方式結案。
             ii.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應否對其
                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緩
                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
                ,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
                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
                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
                票據兌現入庫?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
               (1)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之規定,延緩
                    執行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
                    並非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提案說明提及之
                    「義務人已辦理訴願繳半(提供相當擔保)」不屬於延緩執行
                    之要件。
               (2)延緩執行係執行措施,即令行政執行處為同意與否之函復,其
                    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
               (3)延緩執行之生效日,原則上以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函到達行
                    政執行處之日為準。
               (4)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
                    後,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
                    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因延緩執行僅係
                    執行程序暫不續行,已為之執行處分仍有效存在,故移送機關
                    毋庸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且得將該票據兌現入庫。
            iii.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
                機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
                ,請於文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申請」,惟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
                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一:本件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其始日
                應從何時計算?問題二: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
                ,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
                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提請討論。(註:問題一已於討論事項
                (二)中討論,僅就問題二進行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3)
                2.決議:
               (1)延緩執行期間屆滿,經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
                    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而因該項規定之「十日
                    」屬法定期間,故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
               (2)計算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之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
               (3)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中有關延緩執行之例稿應特別註明該「
                    十日」係法定期間及「逾十日」未申請繼續執行之法律效果。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  時)

附件 2:討論事項(二)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
     應否對其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
     緩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移送機關
     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
     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
     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票據兌現入庫?委員發言要點(
     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一)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延緩執行,所以也可以不
                准延緩執行。延緩執行祇是執行措施,不是行政處分。如果債務人
                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詢問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即可延緩執行。
                因為延緩執行是執行措施,所以縱然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但是標
                的物已經賣掉了,執行機關也可以答復當事人聲請延緩執行與法律
                規定不合,這種情況可以解釋為准許的執行措施或不准的執行措施
                ,但這不是裁定,更不是行政處分。實務上有很多狀況,延緩執行
                不是債務人聲請的,其中原因很多,所以從寬解釋強制執行法第 1
                0 條,債權人向執行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也可以斟酌是否
                准許延緩執行。不論執行機關准許或不准許,都是執行措施,如果
                沒有理由不同意或同意沒有理由,都可以聲明異議,依異議程序來
                處理。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因為執行的目的就是要兌現,所以可以兌現
                入庫。
          二、劉委員宗德:
          (一)不准延緩執行基本不是一個基礎處分而是一個執行措施,執行措施
                也會有准否的意思,這個准否的意思如果是以簡便行文的方式為之
                ,大概不會具有行政處分書的形式,因此基本上個人認為這是一個
                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既然是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是一種表
                示沒有錯,但不會是行政處分。本案是移送機關的申請,不是義務
                人的申請,因此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二)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延緩執行是由法院審酌,依職權發動,發動
                權限完全在法院,即權限發動的契機在法院。而提案所述情形似乎
                是由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行政執行處被動的為准駁的表示,與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情形不同,這樣應該是不對的。如果實務上
                有需要,應該儘速訂定職權命令式的規則,不能毫無目的或條件讓
                移送機關與義務人兩造協議後再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因為
                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精神不符。個人認為本案情形行政執行處
                是不需要為准否的表示,沒有必要依行政處分的格式函復,行政執
                行處祇要為准否的判斷,如要函復,依機關間行文的方式即可。
          (三)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的協議應與執行機關無涉,縱然健保補助款的
                執行案件由健保局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這祇是機關間的行文
                ,向執行處報告已取得協商且同意延緩執行,請執行處幫忙作停止
                執行的動作。
          (四)如果由債務人提出延緩執行的申請,是執行措施中的申請,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的程序處理。但本案情形不同,是由移
                送機關主動申請延緩執行,如採肯定說應為准否的表示,並副知義
                務人,恐怕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而有爭訟的可能。因此個人傾向採
                否定說,行政執行處無庸為准否之意思表示。
          (五)如果執行時不函復並為准否之表示,會產生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的期限無法起算的問題,個人認為如此即應完全依照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
                依職權發動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再
                考量針對這個申請案,執行處應作何表示?不應任由移送機關申請
                延緩執行。
          (六)第(二)小題關於延緩執行生效日的甲、乙、丙、丁說,對債務人
                來說都是利弊互見,祇要法理上說得通就可行。如果執行機關還有
                一點公法上處置的權限,以採丁說為宜。如果採乙說,因為乙說是
                根據第(一)小題的否定說而來,應修正為延緩執行係本於當事人
                合意為之,將合意結果化為申請案送達到行政執行處之日為生效日
                。如果案件在執行中,以當事人合意時為延緩執行生效日是很危險
                的,因為要查證何時合意是很困難的,所以以合意結果到達執行處
                為生效日比較可行。
          (七)延緩執行祇是執行動作暫停下來,並不代表前面做過的事情都要否
                決掉,本案既然票據已由移送機關保管,就應該讓狀態持續下來,
                如果必須兌現入庫,即應兌現入庫,不能因延緩執行而將票據返還
                第三人。
          三、張委員鈺旋:
              針對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
              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規定,就政府補助款
              的案件而言,是不是應由台北市政府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經健保
              局同意後,執行處才有所謂權限上的審酌?還是於 6  月 24 日馬市
              長與陳署長行政協商獲共識時,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同意?究竟在什麼
              情況下,應該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是不是應由健保局主動行文?
              台北市政府到底要不要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
          四、翁委員鈴江:
          (一)就關稅執行實務而言,如果已移送執行,義務人辦理訴願繳半,海
                關都請義務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暫緩執行,於執行機關詢問移送機關
                意見時,再表示同意。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票據兌現入庫應該沒有問題,如果將來敗訴
                ,依法加計利息還給當事人即可。

附件 3:討論事項(三)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機
          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請於文
          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惟
          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二
          :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
          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委員發言要點(依
          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
              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該是法定期間,生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效力。應該有在途期間的適用。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46-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