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有關該延緩執行之始日及
期限屆滿,如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得否視為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之始日,及延緩執
行期限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續行執行,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疑義,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2 年 12 月 1 日雄執四字第 0921400019 號函。
二、旨揭疑義已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3 年 7 月 5 日第
53 次會議提案六、七討論並作成決議(檢附前揭會議提案六、七之
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要點一份),請就具體個案參考上揭決議,本諸
職權審慎辦理。
附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3 年 7 月 5 日(星期一)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陳委員金鑑、翁委員鈴江
、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曾委員華松、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賴行政執
行官明秀、施行政執行官淑琴、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52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i.提案二: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改依
破產程序辦理後,對本案後續應如何處理?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確定,原則上如移送機關申請
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即應審慎查
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之情形
,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若經查該案僅能依破產程序處理,則
得於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上註記「暫存」,俟破產程序終止、
終結或執行期間屆滿後,再以退案方式結案。
ii.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應否對其
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緩
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
,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
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
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
票據兌現入庫?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
(1)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之規定,延緩
執行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
並非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提案說明提及之
「義務人已辦理訴願繳半(提供相當擔保)」不屬於延緩執行
之要件。
(2)延緩執行係執行措施,即令行政執行處為同意與否之函復,其
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
(3)延緩執行之生效日,原則上以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函到達行
政執行處之日為準。
(4)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
後,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
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因延緩執行僅係
執行程序暫不續行,已為之執行處分仍有效存在,故移送機關
毋庸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且得將該票據兌現入庫。
iii.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
機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
,請於文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申請」,惟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
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一:本件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其始日
應從何時計算?問題二: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
,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
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提請討論。(註:問題一已於討論事項
(二)中討論,僅就問題二進行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3)
2.決議:
(1)延緩執行期間屆滿,經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
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而因該項規定之「十日
」屬法定期間,故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
(2)計算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之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
(3)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中有關延緩執行之例稿應特別註明該「
十日」係法定期間及「逾十日」未申請繼續執行之法律效果。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 時)
附件 2:討論事項(二)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
應否對其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
緩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移送機關
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
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
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票據兌現入庫?委員發言要點(
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一)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延緩執行,所以也可以不
准延緩執行。延緩執行祇是執行措施,不是行政處分。如果債務人
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詢問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即可延緩執行。
因為延緩執行是執行措施,所以縱然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但是標
的物已經賣掉了,執行機關也可以答復當事人聲請延緩執行與法律
規定不合,這種情況可以解釋為准許的執行措施或不准的執行措施
,但這不是裁定,更不是行政處分。實務上有很多狀況,延緩執行
不是債務人聲請的,其中原因很多,所以從寬解釋強制執行法第 1
0 條,債權人向執行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也可以斟酌是否
准許延緩執行。不論執行機關准許或不准許,都是執行措施,如果
沒有理由不同意或同意沒有理由,都可以聲明異議,依異議程序來
處理。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因為執行的目的就是要兌現,所以可以兌現
入庫。
二、劉委員宗德:
(一)不准延緩執行基本不是一個基礎處分而是一個執行措施,執行措施
也會有准否的意思,這個准否的意思如果是以簡便行文的方式為之
,大概不會具有行政處分書的形式,因此基本上個人認為這是一個
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既然是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是一種表
示沒有錯,但不會是行政處分。本案是移送機關的申請,不是義務
人的申請,因此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二)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延緩執行是由法院審酌,依職權發動,發動
權限完全在法院,即權限發動的契機在法院。而提案所述情形似乎
是由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行政執行處被動的為准駁的表示,與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情形不同,這樣應該是不對的。如果實務上
有需要,應該儘速訂定職權命令式的規則,不能毫無目的或條件讓
移送機關與義務人兩造協議後再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因為
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精神不符。個人認為本案情形行政執行處
是不需要為准否的表示,沒有必要依行政處分的格式函復,行政執
行處祇要為准否的判斷,如要函復,依機關間行文的方式即可。
(三)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的協議應與執行機關無涉,縱然健保補助款的
執行案件由健保局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這祇是機關間的行文
,向執行處報告已取得協商且同意延緩執行,請執行處幫忙作停止
執行的動作。
(四)如果由債務人提出延緩執行的申請,是執行措施中的申請,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的程序處理。但本案情形不同,是由移
送機關主動申請延緩執行,如採肯定說應為准否的表示,並副知義
務人,恐怕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而有爭訟的可能。因此個人傾向採
否定說,行政執行處無庸為准否之意思表示。
(五)如果執行時不函復並為准否之表示,會產生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的期限無法起算的問題,個人認為如此即應完全依照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
依職權發動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再
考量針對這個申請案,執行處應作何表示?不應任由移送機關申請
延緩執行。
(六)第(二)小題關於延緩執行生效日的甲、乙、丙、丁說,對債務人
來說都是利弊互見,祇要法理上說得通就可行。如果執行機關還有
一點公法上處置的權限,以採丁說為宜。如果採乙說,因為乙說是
根據第(一)小題的否定說而來,應修正為延緩執行係本於當事人
合意為之,將合意結果化為申請案送達到行政執行處之日為生效日
。如果案件在執行中,以當事人合意時為延緩執行生效日是很危險
的,因為要查證何時合意是很困難的,所以以合意結果到達執行處
為生效日比較可行。
(七)延緩執行祇是執行動作暫停下來,並不代表前面做過的事情都要否
決掉,本案既然票據已由移送機關保管,就應該讓狀態持續下來,
如果必須兌現入庫,即應兌現入庫,不能因延緩執行而將票據返還
第三人。
三、張委員鈺旋:
針對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
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規定,就政府補助款
的案件而言,是不是應由台北市政府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經健保
局同意後,執行處才有所謂權限上的審酌?還是於 6 月 24 日馬市
長與陳署長行政協商獲共識時,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同意?究竟在什麼
情況下,應該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是不是應由健保局主動行文?
台北市政府到底要不要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
四、翁委員鈴江:
(一)就關稅執行實務而言,如果已移送執行,義務人辦理訴願繳半,海
關都請義務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暫緩執行,於執行機關詢問移送機關
意見時,再表示同意。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票據兌現入庫應該沒有問題,如果將來敗訴
,依法加計利息還給當事人即可。
附件 3:討論事項(三)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機
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請於文
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惟
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二
: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
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委員發言要點(依
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
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該是法定期間,生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效力。應該有在途期間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