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仍應依執行命令為之
主 旨:關於貴中心(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詢「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執行處強
制執行命令,是否依司法院民事廳函釋辦理,請惠釋憑辦。」一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刻到字第 0950002071 號書函。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
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
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各執行處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須
在他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執行處為之,不得逕將
案件移轉管轄。」「…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
之適用,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本署所訂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點第 1
項後段訂有明文。
三、來函所引司法院民事廳 95 年 4 月 6 日廳民二字第 0950008073
號書函略謂:「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2、3 項規定有管轄權
者,縱令嗣後債務人遷出該法院轄區,該法院仍不失其管轄權。而執
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為執行時,應向該第三人發執
行命令為之;倘債務人於執行期間調職,對於該第三人已無薪津債權
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向法院陳報,由法院另對調職後之第三人核發
執行命令。如調職後之第三人屬他法院轄區者,該執行法院應依同法
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其函釋意旨,與前
揭行政執行法令對於管轄之規定,尚無不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為執行時,應向該第三人發執行命令為之
;倘義務人於執行期間調職,對於該第三人已無薪津債權存在時,該
第三人即應向行政執行處陳報,由行政執行處另對調職後之第三人核
發執行命令。如調職後之第三人屬他行政執行處轄區者,應依前揭規
定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惟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
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案情形
,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仍應依據執行命令配合扣款
。」亦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