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機關,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權責機關應為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
執行處
主 旨:關於 貴處欲就繫屬案件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該第三
人應受送達地於台北處轄區時,貴處得否逕行核發執行命令乙事,請依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 次會議論事項(一)決議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2 月 22 日中執一字第 0910000123 號函。
二、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
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在「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應查封
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所在地。若執行標的物係義務人對於
三人之金錢債權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 次會議討論事
項(一)決議應由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該次會議並
就主旨所示情形討論,決議應由 貴處囑託台北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