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
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
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
,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且由
其代表人即異議人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處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因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葉○○
代理人 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
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1 號、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1886 號、93 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 1203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18 日彰執
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0031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其負責人
為林○○,異議人僅為義務人之股東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
人代表,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
司負其責任,換言之,○○公司投資新臺幣 600 萬元為義務人之股東,縱若義務人
虧損,亦僅就其出資額無法取回擔負風險,股東並無其他責任,遑論異議人僅係○○
公司之代表,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以 93 年 10 月 18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0031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致內政部
函知異議人禁止出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同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乃聲明異議,請撤銷出國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因義務人滯納 83 年度違
反所得稅法罰鍰,於 89 年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該事件移送彰化處繼
續執行。另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4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及 8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亦先後於 91 年及 93 年間移送彰化處合併執行。彰化處以異議人為
義務人之負責人(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24 日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
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
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
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
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
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
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另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
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
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
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應以公司
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之股東,且由其代表人即異議人
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本件應執行之金額逾 1 億元,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於 92 年 3 月 31 日及 93 年 3 月 19 日到處陳述略稱:我是公司小
股東,僅掛名董事長而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公司股份他占了一大半,
我有意召開董事會,連印章也不在我手上,無法召開,我曾請異議人提供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異議人表示因搬家而遺失云云;彰化處為查明義務人之財產狀
況等,以 93 年 6 月 25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0031 號命令,通知
義務人之負責人林○○及義務人董事即異議人、劉○○○等於 93 年 7 月 13
日上午 10 時到處報告,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僅林○○到
處陳報略以:有關義務人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未曾放置我這裡,曾聯絡異議人
,異議人稱因搬家已遺失,當初義務人有 1 塊土地約 1 億餘元,被異議人出
賣,我事後才知道云云。彰化處復以 93 年 9 月 3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
第 00000031 號命令,通知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於 93 年 9 月 20 日下午 2
時到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資料),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處為報告,此有各該命令、執行筆錄、送
達證書、義務人股東名冊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及彰化處傳真到署之
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彰化處審酌
上情,認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有命異議人到處報告之必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處報告,彰化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伍○公司為義務人股東,○○公司僅就所認股份,對義務人公司負其責任,況
異議人僅係○○公司之代表,彰化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致內
政部函知異議人禁止出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及同法第 4 條規定之原則
,請撤銷出國之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