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健執字第
112017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2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板
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1 年 9 月 21 日(嗣又改稱自 86 年以來長期失業
)因失業生活無著,故而聲請勞工保險老年退養金,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類所規定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之戶長,其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應由政府全額補助。且迄今未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催繳健保
費通知。又健保局所列異議人於 86 年 5 月 1 日迄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等中斷之健保費求償期,迄 93 年 7 月均已
屆滿 5 年,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不得再行請求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在○
○證券公司所買股票,均為勞工保險老年安養生活費,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所
需,請求撤銷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所發 93 年 6 月 2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異議人欠繳 86 年 5 月 1 日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88 年 12 月 1 日
至 89 年 4 月 1 日、89 年 9 月 1 日至 90 年 2 月 1 日中斷繳交健
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 4,156 元,繳款單於 90 年 9 月 24 日送達
異議人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於 91 年 4 月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多次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繳納,異
議人均置之不理,板橋處遂以 93 年 4 月 28 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
017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蘆洲郵局之存款債權,復又分別於同年 6 月 2
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扣
押異議人在○○證券林口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之股票,及將扣押之股票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異議人不服,自 93 年 7
月 7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8 日止連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板橋處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
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本件
板橋處於 93 年 6 月 23 日所扣押異議人在○○證券林口分公司之股票(集中
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已於 93 年 9 月 15 日將扣押之
股票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賣得 9,991 元,於同年 11 月 8 日匯入板橋
處代收款專戶帳號內,並於同年月 16 日開立國庫支票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有中
央信託局函、板橋處繳款暨發(還)款通知、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異動通報單
等資料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於 93 年 11
月 16 日當日即屬終結。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板橋處聲明異議,
惟本署為決定前,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
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部分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陳稱異議
人因長期失業生活無著,故而聲請勞工保險老年退養金,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類所規定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之戶長,
其健保費應由政府全額補助云云,顯非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提出異議,而是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健保費之給付是否應向其課徵表示爭執,是對執行名義為實體上爭議,揆諸上述
說明,本署及板橋處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之主張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救濟,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又移送機關曾於 93 年 7 月 26 日及 94 年 1
月 17 日前後 2 次函覆異議人,就其異議中所涉實體事項,向異議人說明,表
示因僱用外籍監護工所產生之保險費之疑義,對於本件健保費之被保險人及保險
期間等事實均有詳細之敘述,有該 2 函件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對
於本件健保費之課徵事實應已清楚,異議人如對本件健保費之課徵仍有意見,應
向移送機關申訴,併予敘明。
四、「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
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
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
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
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6 年 5 月 1 日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88 年 12 月 1
日至 89 年 4 月 1 日、89 年 9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之健保費
,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為對義務人要
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有明文規定,
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
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
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查本件異
議人所欠繳健保費之繳款單於 90 年 9 月 24 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蓋章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及板橋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
人所稱未收到移送機關之催繳通知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異議人
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板橋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
之期間及執行期間。至於異議人欠繳之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0 年 2 月 1
日止之健保費部分,因欠繳期間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屆移送執行之日止,並未超過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未合法送達,顯已逾 5 年未經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依法
應不再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
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本件異議人雖稱長期失業,為低收
入戶,惟於數次聲明異議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先稱於 91 年 9 月 21
日失業,生活無著(93 年 7 月 7 日聲明異議狀),嗣又改稱自 86 年以來
因長期失業生活無著云云,其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
,尚難認定板橋處所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
六、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雖經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中連續數次提出聲
明異議,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使板橋處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