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主 旨:有關具有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何辦理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
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7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82 號函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
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
仍應依本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機構,具
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其申報方式如下:
(一)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
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
: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
,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
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期申報時,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 2 職務即可。例如:某政務人
員於 98 年 2 月 1 日上任,應於 98 年 5 月 1 日前辦理就
(到)職申報,惟其於 98 年 6 月 1 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
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 2 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於
98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1 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
)職申報即可。
(二)如新職務係具強制信託義務者,仍應於新職務就(到)職後 3 個
月內,依本法第 7 條辦理信託,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檢附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
報。
三、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
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
,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申報。因此,公職人員倘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
務,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
:
(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
)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
照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
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
理、解除兼任申報,惟實務上公職人員身兼數職務之情形較不易得
知與控管,故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公職人員有卸(離)職、
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情形者,仍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上開申報,並於
通知文書中載明,如公職人員仍有其他應申報之身分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告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以解免此次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解除兼任之申報義務。
(二)如其中一職務卸(離)職後,致公職人員喪失本法第 7 條所定應
強制信託之身分者,雖其仍有其他應申報職務,而毋須辦理卸(離
)職申報,惟其既已無強制信託義務,故自該職務卸(離)職起,
可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
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部辦
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