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學習律師應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而財團法人有別於律師
事務所,故財團法人所屬之專職律師應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主 旨:貴會致函本部部長詢問貴會專職律師得否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並進
行第二階段之實務訓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22 日法扶美字第 0970000755 號函。
二、按貴會固聘任經驗及專業知識俱足之資深律師為專職律師,惟貴會屬
財團法人組織,其經營管理及方式,究與律師事務所不同,且依現行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第二階段 學習律師在
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之立法意旨,強制規定學習律師
在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係為使學習律師對律師事務所之經營管
理等能多所了解,學習律師於貴會接受實務訓練,究與規定文義及原
始意旨不符,尚難將貴會擴張解釋為該條規定之「律師事務所」。
三、本件貴會來函所述,固非無見,惟於本部修正前開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5 條規定前,貴會專職律師仍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四、有鑑於現行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形態,已非侷限於過去律師事務所辦理
傳統之訴訟事件,因此,為使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得學習
更多元法律專業能力,本部近期內將研修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並請貴
會不吝提供修正意見或草案條文,俾供本部研修參考。
正 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規委員會
、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