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現行律師法及相關規範尚無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期限規定,另現職公務員
不得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而辦理留職薪
主 旨:台端就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等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7 年 12 月 20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台端前揭來信所詢關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等各節疑義,本部計意見分
如下述:
(一)關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否於律師考試及格後一定期問內向
本部申請乙節: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基
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
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準此,學習律師如已完成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者,即應於成績
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否則基礎訓練成績將予
以註銷;惟查律師法及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規定,並未就經律師考
試及格者定有應完成基礎訓練之期限,因此,律師考試及格者,除
其已先受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始有應於一定期限
內須參加實務訓練之限制規定外,律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定有須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規範。
(二)關於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對於國營事業員工有無適用乙節:按律
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至同條所稱「公營事業
機關服務人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而所謂「純勞工
」之範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因此,本件台端所詢律師法第 3
1 條規定,對於國營事業員工有無適用,須視該國營事業員工是否
為純勞工而定。(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50040182
號函可資參照)
(三)關於現任公務員得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內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乙節:揆
諸前開律師法第 31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規定固係規範執業律師,
惟依律師職許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
期問,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及參照銓敘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臺甄五字第 1598805
號函釋略以:「…律師考試錄取後參加職前訓練,係取得律師執業
資格,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別。
…其所擔任之職務並非未具律師資格者所不能勝任,參加上項律師
職前訓練係屬個人行為,為免留職停薪適用之對象過於寬濫,致影
響機關業務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不宜列為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稱『其他情事』,辦理留職停
薪。」據此,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問,既應盡其心力專心研
修,不得有其他妨礙學習之行為,以避免角色混淆及未能達完成律
師使命之基本能力,是以現職如為公務員,除不得以參加律師職前
訓練為由辦理留職薪外,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兼任
公務員。
三、隨函檢送前開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50040182 號函及
銓敘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臺甄五字第 1598805 號函影本
各乙份,請參考。
正 本:陳○○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檢字第 0950040182 號
主 旨:台端就有關依公司法設立並具有勞工身分之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5 年 10 月 14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至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而所謂「純勞工」之範圍,係指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
人員而言(銓敘部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59031 號及
79 年 6 月 21 日台華法一字第 0420041 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 87 年 4 月 17 日台勞動一字第 013600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端所詢國營事業員工是否受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
,須視該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純勞工而定。
正 本:洪○○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
部檢祭司
附 件: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 87 年 3 月 25 日
(87)台甄五字第 1598805 號
全文內容: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後參加職前訓練,係取得律師
執業資格,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別。茲
請釋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得否適用公務人員留
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准予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一節
,以其所擔任之職務並非未具律師資格者所不能勝任,參加上項律師職前
訓練係屬個人行為,為免留職停薪適用之對象過於寬濫,致影響機關業務
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不宜列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情事」,辦理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