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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9:5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政風司
發文字號:
政財字第 09711192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凡具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
辦理具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範疇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司
          法警察主管人員適用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按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定有明文。所謂司法警察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  條規定,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
          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凡具前揭身分,辦理具有干涉、查察、取締、
          檢肅及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屬本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主
          管人員。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內政部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2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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