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19: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17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會計或採購人員
,係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審核或採購業務之人員,而依機關編制所置之執行
主管職務者,則為本法所稱之主管人員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
          稱主管人員之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11 月 4  日經政處字第 09704324490  號函。
          二、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
              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
              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會計或採
              購人員,分別係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或專責承辦採購業務
              之人員;又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
              管及副主管人員,本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6  條、第 19 條及
              第 20 條分有明文。
          三、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及採購處,除均設置處長、副處長之
              外,復依業務區分而於各該處之下,設組並置組長辦事,如各該處長
              、副處長或組長所承辦之業務係前揭會計或採購業務,且各該職缺係
              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則不論其職缺層級
              之高低,均應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申報財產。
正    本:經濟部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1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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