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產信託,係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
不同,故公職人員將財產信託予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之營利事業,
不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情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將財產信託予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之營利事業,是否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政二字第 0970059357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
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定有明文。
三、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營利事業之董事,
進而該營利事業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關係人。然財產信託
屬寄託之法律關係,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
同法第 9 條所指之「交易行為」,本部 96 年 4 月 27 日法政決
字第 0961102130 號函足參。是公職人員將財產信託予其代表政府或
公股出任董事之營利事業,或並未擔任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
事或監察人之公職人員,縱將財產信託予同一縣(市)之信託業者,
均無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附 件:┌──────────────────────────────┐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公布) │
├────┬─────────────────────────┤
│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
│第 15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 │
└────┴─────────────────────────┘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政決字第 0961102130 號
主 旨:有關貴會主任委員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付財政部所屬國營
銀行辦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疑義,詳如說明
,敬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室 96 年 2 月 12 日金管政字第 0960064067 號函辦理。
二、按貴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
服務業;而所謂銀行業,係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
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貴會組織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
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此處所謂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第 15 條、第 4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揆諸前揭法條,貴會主管業務之一既係監督全國銀行業及信託業,則
公營銀行及信託機構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受
貴會主任委員監督之機關」無疑。然財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
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
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同條所指之「交易行為」,是貴會
主任委員倘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予國營銀行辦理之,
自無違反該法第 9 條規定。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風室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