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主管等公職人員,以及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
兼任公職人員規定及其申報財產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12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監察院秘書長 97 年 10 月 2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41
6 號函及教育部 97 年 10 月 24 日台政字第 0970213913 號函。
二、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
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
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
,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如其本職及其
所兼任之職務均具申報財產之義務,且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
關(構)者,申報義務人自得就其所兼任之職務,主動放棄前揭但書
規定所賦予兼任滿 3 個月始須申報之期限利益,而就其本職及其所
兼任之職務,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本非政府機關內之職務,故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
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非本法所謂之「
兼任」,應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
,並應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於 9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新法申報。實務上亦有私法人係置理事或監事之情形
,其名稱雖與董事或監察人相異,然在法律上屬私法人內部業務執行
或業務監督之性質則相同,故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理事及監
事,亦應依法於前揭期間內申報財產。
四、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
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法
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巡官(佐
)擔任派出所所長、教師或工程司擔任公立學校、交通、工程或其他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因各
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
此等情形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分別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12 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並應依本法第 18 條規
定,於 9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新法申報
。
五、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屬國營事業機構負
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3 點規定,董事長係決定事業機構
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總經理係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第 1 點第 2 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
準此以言,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如
該公營事業機構置有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襄助董事長或總經理遂行
其職權者,則均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併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教育部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