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5、7 款所稱之主管人員,不包括副主管
,但同條第 11、12 款則包括在內,及人民幣、連動債、保險及合會等相
關申報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主管及主管人員是否包含副主管,及
人民幣、連動債、保險與合會之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8 月 28 日國政財申字第 0970011090 號函。
二、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7 款所稱「主管」,依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
1113720 號函所示,不包含副主管;同條項第 12 款所稱「主管人員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
標準第 20 條規定,則包含副主管人員,至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由於其亦係業務屬性特殊之人員
,解釋上應比照同條項第 12 款,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
三、經查人民幣可兌換新臺幣,惟目前仍無法辦理外幣存款,是申報人名
下之人民幣現金,如與其他新臺幣現金、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合計總
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自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現金」欄
申報。
四、連動債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存、債券等),與衍生性金融商品
(如選擇權、交換等),藉以提高投資潛在收益之結構性金融商品,
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等,
其性質雖屬民商法上之一般債券(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債券),且兼
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惟其財產屬性須依個案逐一判定,而於實
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故於本法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條文
施行後無庸申報。
五、本部雖曾分於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960 號函、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08327 號函、95 年 11 月 24 日
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5 號函認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
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應
予申報,惟因近來結合保險之新興性金融商品日益增多,其性質已非
單純可資辨識,可能增加申報人申報及受理申報單位日後查核之困擾
,爰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各種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其等所衍生之
有價證券,均無須申報,本部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
960 號函之人壽保險部份,以及 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
1108327 號函、95 年 11 月 24 日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5 號函均
停止適用。
六、以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仍具有債務之性質,自應申報;又合會本為
債權、債務之結合,仍須申報,惟如分別申報於債權欄及債務欄,較
為不便,故申報人如於備註欄敘明合會起始日、期數、每期繳交金額
及標得後預計可領回金額,即認已符合規定。
正 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各縣市議會、總統府等主管
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960
號函,之人壽保險部分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0832
7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
5 號函,停止適用。
4.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8 年 1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