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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5、7 款所稱之主管人員,不包括副主管
,但同條第 11、12 款則包括在內,及人民幣、連動債、保險及合會等相
關申報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主管及主管人員是否包含副主管,及
          人民幣、連動債、保險與合會之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8  月 28 日國政財申字第 0970011090 號函。
          二、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7  款所稱「主管」,依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
              1113720 號函所示,不包含副主管;同條項第 12 款所稱「主管人員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
              標準第 20 條規定,則包含副主管人員,至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由於其亦係業務屬性特殊之人員
              ,解釋上應比照同條項第 12 款,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
          三、經查人民幣可兌換新臺幣,惟目前仍無法辦理外幣存款,是申報人名
              下之人民幣現金,如與其他新臺幣現金、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合計總
              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自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現金」欄
              申報。
          四、連動債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存、債券等),與衍生性金融商品
              (如選擇權、交換等),藉以提高投資潛在收益之結構性金融商品,
              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等,
              其性質雖屬民商法上之一般債券(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債券),且兼
              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惟其財產屬性須依個案逐一判定,而於實
              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故於本法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條文
              施行後無庸申報。
          五、本部雖曾分於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960 號函、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08327 號函、95  年 11 月 24 日
              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5 號函認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
              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應
              予申報,惟因近來結合保險之新興性金融商品日益增多,其性質已非
              單純可資辨識,可能增加申報人申報及受理申報單位日後查核之困擾
              ,爰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各種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其等所衍生之
              有價證券,均無須申報,本部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
              960 號函之人壽保險部份,以及 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
              1108327 號函、95  年 11 月 24 日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5 號函均
              停止適用。
          六、以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仍具有債務之性質,自應申報;又合會本為
              債權、債務之結合,仍須申報,惟如分別申報於債權欄及債務欄,較
              為不便,故申報人如於備註欄敘明合會起始日、期數、每期繳交金額
              及標得後預計可領回金額,即認已符合規定。
正    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各縣市議會、總統府等主管
          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11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9 年 3  月 23 日法 89 政字第 005960 
  號函,之人壽保險部分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2 年 5  月 15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0832
  7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法政決字第 095004348
  5 號函,停止適用。
4.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8 年 1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