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人員死亡,如係因遭其遺族故意傷害所致,關於該遺族領受撫卹金之
權利,除其別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之情
形,宜分別適用各該條規定辦理外,難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惟「遺族卹金,係
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 (司法院
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 (一) 參照) 是以公務人員死亡,如係因遭其遺族
故意傷害所致,關於該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除其別有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之情形,宜分別適用各該條規定辦理
外,似難謂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惟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制定,係在「
照顧因公死亡或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之家屬,‥‥使死者得以暝目‥‥」
(參照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第四四一頁) ,故貴部來期說明二認為「‥‥如准其請領撫卹金,似有
違社會公序良俗與公平正義原則。」似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