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員如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在緩刑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
失其效力,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應停止其職務,不
得為公務人員
全文內容:按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效力。」公務員如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始失其效力。且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非謂「刑罰之實際執行與否,尚繫於
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在緩刑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規定,自應停止其職務,不得為公務人員。至於上開公務員停職後,
是否予以免職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是否妥適等節
,宜徵詢主管機關司法院、銓敘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