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
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
,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
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
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
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
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
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
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
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
全文內容: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
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
,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
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
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
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
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
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
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
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