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交通部所屬港務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等相關規定設置診療
所,得否以委外或與建保特約醫院簽訂契約方式辦理疑義
主 旨:交通部所屬港務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等相關規定設置診療所
,得否以委外或與建保特約醫院簽訂契約方式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局力字第○九三○○二三四五二號書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將公權力行使之
一部分權限移轉於民間團體或個人,須有法規依據始得辦理。而該條
項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言
。另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 (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八十九
律字第○三七九三二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二四四
三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法律字第○四一二七一號函參照
) 。本件港務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以下相關規定設置之
醫療衛生單位,似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三、至於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規定設置之醫療衛生單
位,得否以委外或與建保特約醫院簽訂契約方式辦理之疑義,並請徵
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為宜。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