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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4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296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交路字第○九二○○四○二五四號函。
          二  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移置保管機關應否依照法
              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
              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稽其立法意旨係
              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
              分,以達嚇阻作用,爰增列後段規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該規定似
              不因私法上權利移轉而受影響,  貴部來函認應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
              回車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  另關於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違規車輛過戶第三人後,
              第三人可否將該車領回乙節,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
              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
              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
              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 ,故有關汽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自不
              得因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適
              用。至於是否完成「交付」行為,宜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實參酌上開
              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

附    件:交通部 92.07.09 交路字第○九二○○四○二五四號函
主    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酒後駕車違規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移置保管機
          關應否依照法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及酒後駕車違規案
          件汽車所有人與違規人分屬二人時,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
          違規車輛過戶他人後,新車主可否將該車領回;又新車主如可領回該車輛
          ,惟逾期未領回,移置保管機關可否將該車公告拍賣等案,請示卓見俾憑
          辦理,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1021
              1542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200451
              72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署交字第0920068697號函
              及各相關單位意見 (影附上函及相關資料各乙份) 辦理。
          二  關於旨揭疑義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
              9102115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
              交字第0920045172號函) ,其中有關應否依照法院裁定將
              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部分,經彙整各單位意見略分二說,茲
              說明如次:
           (一) 內政部警政署、本部公路總局等單位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
                而汽車所有權移轉既於車輛移置保管之後,則經法院點交取得汽車
                所有權人與車輛受移置保管原因並無關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則經法院點交取得汽車所有權人既
                無故意、過失,當可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
                領回,對於法院執行點交後仍未領回者,代保管機關並得自執行點
                交之次日起收取因未領回車輛所新增之保管費。
           (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之二第二項後段既已明文規定,為符依法行政原則,當依其規定辦
                理。
          三  上開意見本部認為,車輛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而移置保管之後,即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其
              領回車輛所應受之限制既已存在,於車輛依法領回前,當不因事後發
              生之其他權利移轉而有所改變,債權人嗣後取得之權利範圍亦應以原
              所有權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限,次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
              物之善意第三人。」亦非對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無所限制。另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立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
              書 (如附) 以觀,本條之立法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
              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為符合立法精神並落實上開
              條例之執行,故本部原則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意見,仍應維持本部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函所示「法既
              已明文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
              段規定,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原則辦理,至於原汽車所有人
              及債權人雙方如遇有爭執時,仍宜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  另有關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違規車輛過戶他人後,新
              車主可否將該車領回部分,本部認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汽車讓與人與受讓
              人雙方應於所有權移轉時方得依法辦理過戶手續,其縱已先行辦理過
              戶手續亦不因此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本案於車輛代保管期間無法依民
              法規定程序完成動產之交付,故汽車受讓人既未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
              張領取車輛;又如原汽車所有有人僅係讓與第三人返還請永權者,則
              受讓人自當僅得主張原汽車所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五  本案事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釋義,本部意見是否妥適,敬
              請惠示卓見,俾供參辦。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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