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81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 112 條第 2 項規定「二年」
期間之計算疑義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
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所稱「有特別訂定」,包括法令中另有規
定、法院另有諭知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內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五五○頁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三三頁參照) 。復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
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其「二年」期間之計算,因依上開著作權
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該法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起生
效,則此等規定似可認係上揭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之「特別訂定」;質
言之,上開二年期間之起算。似應將該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始日即八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算入,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其始日不算入」之
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
於該期間之末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以......最
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依應為八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換言之,所稱「......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似應
指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得再行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