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之範圍為何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所詢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公務員行
使求償權之範圍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府法賠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二八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 (第二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項) 」準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
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
要件。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
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
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
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
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
之資力等,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
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
正 本:臺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