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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4:1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315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認定之釋疑
全文內容:一  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法移字第五一八七七號移
              文單辦理。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
              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縣、鄉道由
              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 ,縣政府
              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 (台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參照) ,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 (市) 政府辦理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 」,業經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
              法 77 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釋在案。本件關於莊○○民於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騎乘機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由新城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右
              轉入新尚志路口,因路面凹洞致受損害,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乙案,宜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認定。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
              議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
          三  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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