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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8 06:2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211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
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
          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85) 僑法字第八五○○○五三六二號
              函。
          二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
              本件貴會來函所稱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協商之對象行方不明,如
              係變更其位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賠償義務機關陳明,而為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未能為協商通知書之送達者,賠償義務
              機關似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151-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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