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
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
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85) 僑法字第八五○○○五三六二號
函。
二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
本件貴會來函所稱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協商之對象行方不明,如
係變更其位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賠償義務機關陳明,而為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未能為協商通知書之送達者,賠償義務
機關似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