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已故工友之遺眷,因不能辦理勞保遺屬津貼計息存儲手續,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 貴處已故工友黎○鼎君之遺眷,因不能辦理勞保遺屬津貼計息存儲
手續,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二庶字第四八九一六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上揭
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
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
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在案。本件依來函及附件所述, 貴處
前工友黎○鼎君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病故,因當時承辦人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通知勞保局辦理勞保遺屬津貼計
息存儲手續,且嗣後黎君在大陸地區之女兒提出該項津貼申請時,已
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故該局不同意補辦上開計
息存儲手續等情,關於黎君之女兒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似應視
貴處當時承辦人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因此
致黎君女兒之權益遭受損害而定,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請 貴處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件黎君女兒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規定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併請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