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北市政府為劉○銓君以渠女劉○蓮於台北煙毒勒戒所自費住院,以勒戒
海洛因毒癮,詎劉○蓮突死亡於該所圍牆外溝渠內,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為劉○銓君以渠女劉○蓮於台北煙毒勒戒所 (八十二年七月起裁
併於台北市立療養院) 自費住院,以勒戒海洛因毒癮,詎劉○蓮突死亡於
該所圍牆外溝渠內,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82) 法字第七八九三三
號交辦案件通知單轉 貴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82) 府賠一字
第八二○九七六九五號函辦理。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有屬於營造物之設備者,被害人與該公共設施間之
利用關係不論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均有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廖
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八頁) ,合先敘明。
三 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
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
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五
十四、五十六頁參照) 。本件煙毒勒戒所圍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請依上開說明就具體情事自行審認之。次按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劉○蓮君之死亡是否為該所圍牆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又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宜請賠償義務機
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劉○蓮君係自費住所治療,依來函所示其
管理與一般醫院病患相同,如欲出所,可逕依該所規定辦理,而劉○
蓮君不依正常出所手續,而以攀爬圍牆方式達其出所目的致發生死亡
,如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請一併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