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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8: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55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林○○君因福和橋永和端部分橋面坑洞未補以致發生車禍,請求國家
賠償,發生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林○○君因福和橋永和端部分橋面坑洞未補以致發生車禍,請求國家
          賠償,發生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乙案,本部經會同有關機關研商,認
          應以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鈞院秘書處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79) 台交字第四六四四九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本案遵經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由本部邀集交通部、台灣省政府
              、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開
              會研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表示有關省市管道路橋樑工程
              接管維護分界點,依慣例應以台灣省境之一端最靠近堤線之橋面伸縮
              縫,為其權責單位劃分基準,本件肇事地點橋面之「坑洞」,其位置
              在永和市一端之堤線與最靠近堤線之一道伸縮縫間,係屬台北縣永和
              市公所管理養護範圍。與會代表對上述權責單位劃分基準並不爭執。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表示因其維管費用不足,致無力維護交通量龐大之
              路面,而未正式辦理交接用印手續。惟依  鈞院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73) 台法字第一七六七○號函意旨,該道路橋樑之管理養護並不因
              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以實際上已行使該
              公共設施之管轄為其標準。本件肇事路面,卷查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業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會同有關單位驗收,依協商維管責任會議紀
              錄結論「 (一) 有關福和橋整建工程……屆時依表列各項工程設施配
              合驗收同意接管維護,以明確維管責任。」及驗收紀錄驗收結果「四
              本工程同意驗收,交由接管單位接管。」;且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對該
              項接管範圍內之橋樑引道,已有予以聆星修補養護管理之事實,揆諸
                鈞院上開函示意旨,本件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
              機關應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66-68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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