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貴部函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八年度省級工商團體暨縣市工商業會會
務人員研討會」綜合座談學員關於各機關可逕行決定一定之國家賠償金額
之建議意見乙案
主 旨:貴部函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八年度省級工商團體暨縣市工商業會會
務人員研討會」綜合座談學員關於各機關可逕行決定一定之國家賠償金額
之建議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 復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78) 台內社字第六七一三九九號函。
二 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起,
行政院即分別核定各級行政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
額限度,來函所轉新竹商業會總幹事建議:請行政院儘早研訂各機關
上下限可決賠償金額乙節,請參考前開核定內容。
三 檢附本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印復出版「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乙書,
書內第六九頁至八八頁「各級行政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
賠償金額限度表」資料,供請參考。